字号“撞脸”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18年04月23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点击:

我国目前对字号和商标实行分别登记立法和管理制度,因此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商标字号冲突的情形。本文对类似案件的判决思路和结果加以总结,分析使用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标准及考查因素。


案例一:

前不久,山东一家公司向江宁区市场监管局举报称,江宁区有一家儿童摄影城,涉嫌侵犯他们持有的商标“金色童年”的专用权,要求对该行为进行查处。

江宁区市场监管局核查后发现,该摄影城是2003年11月18日经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核准名称为“南京市江宁区金色童年儿童摄影城”。多年来,该摄影城一直在使用这一名称经营。

2013年1月,该摄影城制作了“金色童年 儿童摄影”(8个字大小一样)牌匾作为其店堂门头,并于同年3月将上述门头照片发布在“大众点评网”进行广告宣传。

而举报的山东这家公司,于2000年3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金色童年”及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饭店、酒吧、茶馆、服装设计、摄影等。2013年12月27日,该商标被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详细调查、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江宁区市场监管局最终认定,该摄影城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局相关人士表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4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而在本案中,摄影城使用的像袋上标注的是“南京市江宁区金色童年儿童摄影城”等文字,而且这几个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完全一样,并无将“金色童年”突出使用,店内装潢也没有“金色童年”字样。

摄影城的门头中虽然包含了他人的注册商标“金色童年”,但因该摄影城从事的是儿童摄影业务,起字号为金色童年符合日常惯例和逻辑,主观上并无利用和误导故意,也没有侵害他人商誉的故意。

更何况,摄影城的名称在2003年已经获得合法许可,距今已达10多年,面对的基本上都是本行政区内的客户,没有证据证明该区的消费者对其提供的摄影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另外,《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在我国商业传统上,很多商店、饮食店、服务门店的门楣牌匾只写字号,一直以来被视为适当简化的店名名称牌匾。本案中,摄影城将其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金色童年”以及行业和其经营特点“儿童摄影”作为其门头(牌匾),应当认定为是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的适当简化。“因此,摄影城涉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成立。”


案例二: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酒店公司)。如家酒店公司与和美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和美公司使用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0日。2014年7月,和美公司发现凯旋分店在济南市槐荫区经营的酒店名称为“如家商务宾馆”,酒店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公司“如家”横排注册商标相同。和美公司认为,济南如家、凯旋分店的行为涉嫌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济南如家、凯旋分店使用上述标识经营与和美公司相同的服务项目,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从主观上看,济南如家、凯旋分店使用“如家”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如家商标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济南如家、凯旋分店作为宾馆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注册登记时对在先的如家商标专用权主动避让,济南如家、凯旋分店存在利用如家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因此,法院认定济南如家、凯旋分店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将他人商标作为字号构成违法的判断标准


从相关案例可以看出,在判断使用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性时,主要考查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行为人是否具有违反公平竞争的主观恶意

在商标侵权认定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仅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否的考虑因素之一。在不正当竞争认定中,行为人没有主观恶意可以阻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即“无意撞车”或纯属巧合的情况。

考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主要综合7个因素: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是否与商标权人有过商业接触或地域上非常临近,行为人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程度,行为人是否将该企业名称或字号当成商标使用,行为人是否变更企业名称使其与他人商标更相似,行为人在企业名称使用过程中是否采取了说明性的文字或图案标示与他人商标的区别,行为人以往的类似侵权记录等。


二、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判断是否构成混淆

判定商标侵权时,只要对商标的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可能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就可认定侵权。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看,引人误认并不需要证明有消费者实际发生了混淆,只要有发生混淆的可能即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不过,商标侵权认定中主要审查企业名称是否与原告商标构成混淆,不正当竞争认定中则考虑企业名称的完整、规范使用是否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因而,法院在判断使用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性时,通常综合考虑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被诉侵权人的经营范围、经营特点及实际经营状况等方面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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